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407號聲請人 黃思維 法定代理人 王心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黃清富 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 黃嘉祺 於本件聲請人110年7月29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則依上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