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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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榮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榮國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圖內編號1至9所示土地上之房屋(含附圖編號2、4、5、6使用現況欄所載之鐵皮、主建物、水泥地、建物)、水塔參個、雞寮壹個、蓄水池壹個,及如附圖內編號10所示土地上所種植之作物,均沒收之,且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榮國明知台21線往日月潭方向至中明社區後方山區之土地
(座標位置如附圖所示,下稱本案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之74林班地,亦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若欲在上開土地內從事墾殖、占用之行為,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南投林管處同意,即自不詳日起,在其上搭建房屋1棟(含附圖內編號2、4、5、6所示之鐵皮、主建物、水泥地、建物)、黃色水塔1個(如附圖內編號1所示)、蓄水池1個(如附圖內編號8所示);嗣於民國105年間,接續上開犯意,在其上搭建鐵製水塔2個(如附圖內編號3、9所示);又於107年2月間,接續上開犯意,在其上搭建雞寮1個(如附圖內編7所示)、種植不詳作物(如附圖內編號10所示),而墾殖、占用前開土地,合計達0.1127公頃,惟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㈡案經南投林管處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榮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技術士 徐志銘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南投林管處107年3月30日投授埔政字第1074401483號函附
森林被害報告書、占用位置圖各1份、107年2月9日現場照片10張、107年4月2日現場照片10張;南投林管處107年12月18日投政字第1074112313號函附107年12月6日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佈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同理,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亦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4號、88年度台非字第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項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參照)。
⒊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
水土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巖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再至基巖,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從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水土流失」,當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巖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
⒋查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搭建房屋、水塔、蓄水池、雞寮、種植
作物,固為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土地,然觀卷附現場照片及航照圖(見警卷第18至27頁),周圍土地未發現有何裸露、沖蝕情形,且坡面並無不連續、塌落等現象,另本案亦無已有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並無證據可證明涉及「致生水土流失」,應認與水土流失所致該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有發生之有限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巖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不符。又本案並無拆除或破壞原有水土保持設施之跡證,故無證據證明涉及「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是被告雖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不詳日搭建房屋而開始占用本案土地,及於105年間搭建水塔、107年間搭建雞寮、種植作物,直至經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於107年2月間至現場堪查而具體查獲本案時止,其墾殖、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均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本案被告之犯行應適用行為終了時即遭查獲時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在林班地擅自墾殖、占用如附圖所示,
破壞地貌,致生水土流失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拆除占用物,並將土地返還南投林管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基於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
㈡次按所謂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
途之設施,如道路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附圖內編號1至9所示範圍上搭建之房屋(含鐵皮、主建物、水泥地、建物)、水塔3個、雞寮、蓄水池,均係於地上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核屬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之工作物,至附圖內編號10所示範圍上種植之作物,則屬被告墾殖、占用本案土地之墾植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原在附圖內編號9所示範圍上搭建之鐵置水塔,經南投林管處於10
7年12月6日現場勘查時,發現已移置附圖內編號8蓄水池旁,有南投林管處107年12月18日函及所附現況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62-63頁),惟仍屬本案沒收之標的,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