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9號
107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IANTHAMCHAISIRI(泰國籍,譯名:西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4387號、第455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996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5263號、第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IANTHAMCHAISIRI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PHIANTHAMCHAISIRI(下稱西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威拉佑 3次、他那能2次及他 哇猜 1次。嗣因警偵辦威拉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溯源追查上手為西力後,得知西力將於
107年9月15日晚間欲搭機潛逃出境,經警持拘票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站出境口拘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依上揭法條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38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0至51頁,本院卷一第67、160頁;本院卷二第46、6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威拉佑、他那能及他哇猜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99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8至56頁、偵卷一第48至52頁、偵卷二第69至77頁、偵卷一第48至52頁、107年度偵字第477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8至19頁),且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1至34頁、第39至44頁;偵卷二第42至47頁),復有扣案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向上游購得約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先抽取一半5,000元之毒品當酬庸,酬庸之一半價值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再轉賣給YODNGERNVEERAYUT(泰國籍,譯名:威拉佑)約3,000至4,000元等語(參見偵卷二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將販賣毒品所得價金交給其上手綽號「老大」之成年人後,「老大」會給他一點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則被告或可從轉賣毒品獲取價差,或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吸食,然均基於營利之意圖,足認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購毒者。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均係向綽號「老大」之成年人購買,並提供其行動電話內「老大」之照片及行動電話號碼供檢警追查,然經警分析該等行動電話號碼並交叉比對,仍無法掌握該等行動電話之實際使用人為何人,故未查獲上手「老大」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23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070056319號函及所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3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2日投檢蘭信107偵4387字第1079924209號函暨所附泰國籍外籍勞工集體販毒集團組織架構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至10
3頁)。是檢警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辯護人以被告販賣對象僅3人,販賣次數及金額非多,所犯情節與毒梟或販毒集團相較顯然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6次,被告販賣給藥腳威拉佑後,再透過威拉佑及其藥腳層層轉賣與同國籍人士,其擴散毒害範圍非小,倘遽予憫恕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科之刑度適足反應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從而,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99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387、4551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應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人之身心健康,間接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本件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3人,次數共6次,併斟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扣案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編號1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60頁),並有前揭被告行動電話內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
(二)關於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審理中供述其全轉交與上游綽號「老大」之成年人,然本案並未查獲「老大」,已如前述,且被告確實親自向如附表各編號之購毒者收取價金,則應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各該販賣毒品之價金,且以實際收取者為限,尚未收取者,僅為約定之利益,尚非犯罪所得。被告於審理中供述除附表編號5販賣所得之500元有全部收到外,其餘販賣之價金均只收到一半,所餘一半則先讓威拉佑、他那能及他哇猜賒帳,待其等領薪日後,再向他們收(參見本院卷一第16
1頁),此與購毒者威拉佑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會先直接拿毒品給他,待其日後領到薪水時,被告會主動與他聯繫收錢等語(參見偵卷二第51頁)相合,堪認被告所述並非無稽,是被告本案實際收取之販賣毒品所得為2,000、1,50
0、1,500、500、500、2,500元,合計為8,500元,均未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品,被告供稱與本案並無關連,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於我國境內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表示該外國人素行不良,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查被告係泰國籍人,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案足憑(見偵卷二第60頁)。被告為外國人,其販賣毒品與在台之泰國籍人士,助長毒品氾濫風氣,對我國社會治安及人之健康危害至深,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羅子俞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論罪科刑│├──┼─────┼─────┼─────┼───────┼───────┤│1│YODNGERN│民國107年│南投縣南投│西力持用廠牌│PHIANTHAM│││VEERAYUT(│6月16日20│市南岡夜市│Samsung、門號│CHAISIRI販賣第│││泰國籍,下│時許│旁公園│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處有│││稱威拉佑)│││行動電話,透過│期徒刑參年拾月││││││通訊軟體Line與│。扣案之廠牌││││││威拉佑聯繫販毒│Samsung行動電││││││事宜後,由西力│話(插用門號○││││││將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1包交給威拉佑│七三號SIM卡壹││││││,威拉佑將價金│枚)壹支沒收。││││││新臺幣(下同)│未扣案之犯罪所││││││2,000元交付給│得新臺幣貳仟元││││││西力,西力同意│沒收,於全部或││││││威拉佑賒欠其餘│一部不能沒收或││││││2,000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威拉佑│107年7月│同上│西力持用廠牌│PHIANTHAM││││14日20時許││Samsung、門號│CHAISIRI販賣第││││││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處有││││││行動電話,透過│期徒刑參年玖月││││││通訊軟體Line與│。扣案之廠牌││││││威拉佑聯繫販毒│Samsung行動電││││││事宜後,由西力│話(插用門號○││││││將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1包交給威拉佑│七三號SIM卡壹││││││,威拉佑將價金│枚)壹支沒收。││││││1,500元交付給│未扣案之犯罪所││││││西力,西力同意│得新臺幣壹仟伍││││││威拉佑賒欠其餘│佰元沒收,於全││││││1,5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威拉佑│107年8月│同上│西力持用廠牌│PHIANTHAM││││19日20時許││Samsung、門號│CHAISIRI販賣第││││││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處有││││││行動電話,透過│期徒刑參年玖月││││││通訊軟體Line與│。扣案之廠牌││││││威拉佑聯繫販毒│Samsung行動電││││││事宜後,由西力│話(插用門號○││││││將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1包交給威拉佑│七三號SIM卡壹││││││,威拉佑將價金│枚)壹支沒收。││││││1,500元交付給│未扣案之犯罪所││││││西力。西力同意│得新臺幣壹仟伍││││││威拉佑賒欠其餘│佰元沒收,於全││││││1,5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LINCHAI│107年8月│同上│西力持用廠牌│PHIANTHAM│││TANANON(泰│11日21時許││Samsung、門號│CHAISIRI販賣第│││國籍,下稱│││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處有│││他那能)│││行動電話與他那│期徒刑參年柒月││││││能聯繫販毒事宜│。扣案之廠牌││││││後,由西力將甲│Samsung行動電││││││基安非他命1包│話(插用門號○││││││交給他那能,他│0000000││││││那能將價金500│七三號SIM卡壹││││││元交付給西力,│枚)壹支沒收。││││││西力同意他那能│未扣案之犯罪所││││││賒欠其餘500元│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他那能│107年8月│同上│西力持用廠牌│PHIANTHAM││││19日19時許││Samsung、門號│CHAISIRI販賣第││││││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處有││││││行動電話與他那│期徒刑參年柒月││││││能聯繫販毒事宜│。扣案之廠牌││││││後,由西力將甲│Samsung行動電││││││基安非他命1包│話(插用門號○││││││交給他那能,他│0000000││││││那能將價金500│七三號SIM卡壹││││││元交付給西力。│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SUDKHAN│107年8月│南投縣南投│西力持用廠牌│PHIANTHAM│││THAWACHAI│24日20時許│市○○路3│Samsung、門號│CHAISIRI販賣第│││(泰國籍,││段152、│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處有│││下稱他哇猜││154號之興│行動電話與他哇│期徒刑參年拾壹│││)││展小吃部(│猜聯繫販毒事宜│月。扣案之廠牌│││││起訴書誤載│後,由西力將甲│Samsung行動電│││││為新展KTV│基安非他命1包│話(插用門號○│││││,應予更正│交給他哇猜,他│0000000│││││)│哇猜將價金2,50│七三號SIM卡壹││││││0元交付給西力│枚)壹支沒收。││││││,西力同意他哇│未扣案之犯罪所││││││猜賒欠其餘2,50│得新臺幣貳仟伍││││││0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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