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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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許善婷
被 告 王奕心 即 王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834元,及自97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35元,及自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154,834元、155,83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則當庭以我會還款,但希望金額不
要這麼高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
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經查,本件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第5條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上開契約約定之
利率已有年利率12.88%、9.99%,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
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
公平,爰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
0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3,42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