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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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231號
原 告 蔡語鈴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 告 王世希 即 王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5,000元,並自110年1月起
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1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15,000
元向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蔡慶鎮 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08年7月30日
。然蔡慶鎮已於108年2月12日去世並由原告繼承該房屋並
取得房屋出租人之權利。被告租賃期間屆滿後並未與原告另
簽租約延長租期,且繼續占用迄今已超過一年均未繳納任何
租金,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租金並終止兩造之租賃契
約,爰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扣除兩個月押金
3萬元後所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25,000元,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電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如
主文所示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225,000元,並自110年1月起至搬遷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32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