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875號
原   告  黃子紜
被   告  鍾子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1萬4,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12月5日。惟屆
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萬4,000元未清償。屢經催
討,未予置理。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00元,及自10
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到庭陳稱:其確實有向原告借款1萬4,000元,對於積欠
原告1萬4,000元該等金額不爭執,但借錢當下原告有說可以
慢慢還,兩造並沒有約定還款日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萬4,000元借款,固屬有據。惟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雖請求自109年12月5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0
00元,及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