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作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052號抗告人游阿昆
余增財莊榮兆
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瑛琍 等人間本院民國109年度訴字第4052號確認合作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以傳真方式提出文書,表示「訴訟救助」兼「抗告」。惟按,自106年10月2日起,當事人如欲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民事訴訟文書者,須事先經法院許可,如未經法院許可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52號事件並未許可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行提出有抗告人簽章之書狀正本到院(併應按對造人數附上繕本),否則不生「訴訟救助」及「抗告」之效力。
二、抗告人以傳真方式所為之上開抗告表示,除未具體敘明究係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52號何項裁定抗告外,亦未繳納抗告費。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52號事件前於109年12月29日分別為下列裁定:
(一)補費裁定:抗告人如係對補費裁定中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駁回對 廖本彰 之訴裁定:抗告人如係對本院駁回其對廖本彰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另徵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除應補提有抗告人簽章之書狀正本到院(併應按對造人數附上繕本)外,並應具體敘明所欲對之提起抗告之裁定為何裁定?並依上開規定,按所提起抗告之裁定,分別補繳各別之抗告費。如逾期未補正書狀正本,將不生「訴訟救助」聲請及「抗告」之文書提出效力;另如未補繳抗告費者,亦將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