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草
廖述明黃郁菁廖水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8年度速偵字第60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3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秀草、廖述明、黃郁菁、廖水明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607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押之撲克牌1副、賭金新台幣(下同)1,300元,為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三、經查,被告李秀草、廖述明、黃郁菁、廖水明4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607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1月12日確定,並於109年11月11日緩起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金新台幣1,300元(詳108年度緩字第4970號卷第12、16頁,108年度保管字第5107、5109號扣押物品清單),則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乙節,為被告4人所供認(見108年度速偵字第6072號卷第46、50、54、5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