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續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本院再依職權勘驗被告於103年8月5日偵訊時所提出之隨身碟內之「車禍」資料夾內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⑴監視器係設於介壽路2段455巷巷內,鏡頭往介壽路2段與介壽路2段455巷巷口照。⑵勘驗結果除如檢察官104年3月4日勘驗筆錄所載外,另:被告於17時51分28秒許發生車禍時,可以看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身仍在告訴人行向之介壽路2段之路邊與外側車道之間,告訴人之機車在外側車道撞擊被告之自小客車之右後方後,人車倒地,被告則仍逕行駛入介壽路2段455巷巷內約距離上開巷口約20公尺處,然後再倒車至上開巷口,故警方到場前,被告車輛已遭移動,警方到場所拍之被告車輛所在地點之照片(即偵卷第23頁第1張照片)並非發生事故時之被告所在位置。」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始終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其之車輛已經完全轉入介壽路2段455巷巷內云云,並非實在,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證人即告訴人 林本順 之警、偵訊證詞,均在在顯示案發時,被告之自小客車車身並未駛入介壽路2段455巷巷內,而本件車禍之撞擊地點係在告訴人行向之介壽路2段之外側車道甚明。是聲請人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之論述、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可值贊同,且聲請人在上開之論述中闡明極為詳細,另亦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中闡明告訴人林本順與有過失之理由,本院均持同此等見解。另或謂被告於肇事路口已等待達約35秒,若一再停等,禮讓直行車先行,則被告豈非等同永無機會左轉?然查,欲左轉時,停等甚久,並不能成為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理由,否則若認在系爭路口毫無機會左轉,依刑法過失理論,若要避免過失肇發車禍,行為人自應放棄在毫無安全機會左轉之路口左轉之危險殊甚之社會活動,而應選擇繼續直行,在下一可安全左轉之路口左轉,再在巷內通行至目的地,或在可安全迴轉之地方迴車,然後再在系爭巷口右轉等安全之社會活動,進而避免危險歸責,是無論如何,任何人均無從迴避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法規要求之行止,併此敘明。又告訴人 林水仙 係為告訴人林本順騎車附載之人,是告訴人林本順之與有過失,告訴人林水仙亦須承擔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具狀聲請將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均屬無此必要,亦併此敘明。
三、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應依法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告訴人亦應負次要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二位告訴人之受傷、二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均匪輕,其中尤以告訴人林水仙之傷勢為重暨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續字第101號被告王怡文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經告訴人林本順、林水仙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文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下僅稱路名)往大溪方向行駛(由西往東),行經介壽路2段與介壽路2段455巷口欲左轉455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僅因久候對向來車通過心生不耐,即趁隙貿然左轉,適有林本順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搭載林水仙,沿介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由東往西)駛至,林本順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上王怡文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輪後方,林本順、林水仙均人車倒地,林本順因而受有胸壁鈍傷合併肋骨骨折之傷害,林水仙則受有頸椎第3至7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第3至7節狹窄、頸椎損傷、下頷骨骨折合併顳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本順、林水仙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怡文固不否認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轉彎前有停等對向來車,且當時伊整台車都進入巷口才被機車撞到,伊無法防範車輛後方被撞到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本源 、林水仙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相片9張附卷可稽,且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左轉彎車未讓對象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林本順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3年11月7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㈡經檢察官再次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時間17時50分53秒:被告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於桃園市
○○區○○路○段往大溪方向車道內側停等,欲左轉進入介壽路2段455巷。於此期間,被告對向車道之車流均無明顯減少。
畫面時間17時51分21秒:被告開始緩慢前進預備左轉,於24
秒時車頭駛入對向車道開始左轉,然於21至24秒間,對向車道仍有來車,於24、25秒被告正在左轉之際,其車頭前方尚有機車自對向車道通過。
畫面時間17時51分28秒:被告車頭駛入455巷口,告訴人2人
騎乘機車沿介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駛至,撞上被告車輛右後方。29秒時另有自小客車沿介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自被告車輛後方通過。
是被告於左轉前雖有停等對向來車,然於久候後,見對向車道仍有來車,卻仍趁隙左轉,致生本件車禍,足認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被告雖辯稱其無法防範車輛後方被撞云云,惟被告若靜待對向車道無來車或對向來車尚遠而可安全左轉時再行左轉,自可避免本件車禍及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發生,被告將其完整之轉彎過程切割,辯稱「車輛後方被撞無法防範」,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㈢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在告訴人2人駛至前尚有另輛機車自被
告自小客車前方通過,告訴人林本順如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看見被告正在左轉之車行動態,是足認告訴人林本順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㈣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下列規定:7.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林本順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固如上述,然仍不能因告訴人林本順之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罪責,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王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同時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許友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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