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 李朝松 被告富貴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天貴 被告 林駿 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向福斯汽車宜蘭經銷商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用於營業,並依規定靠行於被告富貴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故系爭小客車雖登記於被告富貴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但實際仍屬原告所有。另原告靠行於被告富貴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時,被告富貴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係由被告 林駿鐦 代表。詎被告林駿鐦於104年1月間未經原告同意,以系爭小客車向訴外人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財務公司)辦理貸款,且僅繳納貸款至105年12月,即未能繼續繳納貸款,致福斯財務公司於106年4月25日將系爭小客車拖吊。被告富貴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天貴明知系爭小客車為原告所有,卻未徵得原告同意,又由被告林駿鐦辦理貸款,其後又於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以低價向福斯財務公司購回系爭小客車,再以高價出售予訴外人 廖建安 ,以便獲取差價及繼續收取靠行費用之不當利益。因被告二人明知系爭小客車為原告所有,卻任福斯財務公司取回系爭小客車,又故意以低價向福斯財務公司購回系爭小客車再出售他人,被告二人故意不法侵權害原告之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富貴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法定負責人住所地為澎湖縣、居所地為臺北市中山區,被告林駿鐦戶籍地在新北市汐止區,居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而與系爭小客車買賣有關之福斯財務公司所在地則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並經原告陳報在卷,俱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此外,本院於108年4月9日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陳報本件侵權行為地,原告於108年4月11日收受通知,迄今未為陳報,亦有本院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明,則難認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範圍。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在地及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南港區、新北市汐止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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