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72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雞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立頓 奶茶壹罐及維力炸醬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雞油便當1個」應更正為「油雞便當1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宗展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自陳居住於板橋火車站、無親人之生活狀況(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卷第4、15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先後所竊取之熱狗1條、油雞便當1個、立頓奶荼1罐及維力炸醬麵1碗,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