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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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4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旭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9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旭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柒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旭懋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4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97公克)、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另案偵查中),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旭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917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6917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97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則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8957號移送併辦意旨,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