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玟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玟彬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游玟彬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執行。但是,由於法定刑的限制或是法官的裁量,只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時,其用意就是要被告在受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被告犯數罪,經判處數有期徒刑,合計若超過被告餘命,就如同無期徒刑。因此,法律選擇30年為基準,數有期徒刑徒刑合計超過30年時,須合併定一個不超過30年的刑期。本於相同的精神,數有期徒刑合計未超過30年,甚至不到1年,也要經法官裁量,定一個相稱的執行刑。
(二)然而,法律並未明定如何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保護一般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因此應該在定應執行刑時合算行為人侵害法益的總量,綜觀其全部的犯罪情狀(包括犯罪的性質),連同有關被告的一般情狀(在有期徒刑的定應執行刑案件,同時應該考量到被告的年齡),而為綜合之裁量、決定。
三、經查,附表所示2次犯罪的情節,依照原判決的記載,依序為:
(一)(編號2)游玟彬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22日撥打電話予 沈惠華 ,佯稱為其外甥,欲借款救急云云,致沈惠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3分左右,使用網路銀行匯款臺幣50,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編號1)游玟彬於107年3月1日21時起至翌(2)日0時2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之飛鏢店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同(2)日0時30分左右,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壽德街口,為警攔查,警察並於同(2)日0時5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75毫克。
四、附表所示2個案件的性質截然不同,因而以原判決的量刑為基礎,依一般定應執行刑酌減的原則,減少1個月,合併定執行刑6月(3月+4月-1月=6月)。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