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鐿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36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7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鐿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高鐿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內有IpadMini1台、黑色皮夾1個及零錢盒1個及現金新臺幣15,679元、美金1元」補充為「「內有IpadMini1台、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皮夾1個、零錢盒1個、現金新臺幣15,679元及美金1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鐿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該等財物已尋回並發還被害人 周美月 ,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自陳其子自就讀國中時起就須賺錢以供家用,其罹患肝硬化,因此而行動不便,現無業,由子女扶養等語,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360號被告高鐿萍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鐿萍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報告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106年3月21日下午4時15分),行經○○市○○區○○路00○0號前,見周美月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IpadMini1台、黑色皮夾1個及零錢盒1個及現金新臺幣15,679元、美金1元)放置在門口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背包,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鐿萍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並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周美月所有之皮包取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拿回家,尚未處分竊得之贓物云云。經查,被害人皮包遭被告竊取一事,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詳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各1紙及相關相片7張在卷足稽。末查,被告明知所取得之背包是他人物品,仍將之取走並藏放於家中,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已有竊盜之行為,其犯行即已既遂,並不因其行為尚未處分贓物而有影響。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鐿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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