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言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前不久,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便利商店內,將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至臺中某處,一併提供提款卡密碼,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25日下午3時50分許,以電話向 吳宥炘 謊稱為其姪子,因向朋友借支票急需還款故欲借款云云,致吳宥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26日下午1時4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存款至蔡宗言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吳宥炘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蔡宗言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宥炘於警詢中證述。
㈢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1張。
㈤告訴人所提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急需用錢,所以在網路上找類似當鋪的人借錢,對方說要我提供帳戶資料作為還款使用,所以我才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惟查: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本即應有所懷疑。又若將本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則該他人於帳戶內交易進出之金錢來源為何、是否正當,本人均無從為任何管控,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不法用途,例如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恐將影響本人之權益,故除非熟識並有相當之合理信任關係,否則一般人不會輕易將本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此乃一般社會常情;且一般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首重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更會確認與自己接洽辦理貸款者之姓名、身分、地址、聯絡方式,以便聯絡核貸過程之相關細節。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不認識對方,也沒見過對方,我將帳戶交給對方時,裡面沒有錢,如果有錢,我不會交給對方等語(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與對方並無信任關係,且對於向何人、何公司借款、借款條件、還款方式全然不知,又被告所稱借款之流程顯與一般正常借貸方式不同,堪認被告抱有前開帳戶縱遭他人不法使用,反正帳戶內無甚餘額,並無損失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以提供。
㈡依上說明,堪認被告可預見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後,
則將在其帳戶內進出之款項來源,被告本身完全無法掌控,資金來源可能不法,其帳戶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被告僅因需借款,即無視於此,執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人使用,放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衡酌告訴人受騙金額為3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條雖有明定,而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該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以該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所得的資金或財產之不法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保護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僅作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且本件係詐欺正犯利用被告所提供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存入被告帳戶,核屬詐欺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詐欺正犯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被告所為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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