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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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忠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忠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本件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㈡被告洪忠言雖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警詢時供述:我吸食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7年4月上旬,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飯店內,以半兩新台幣12,000元之價格,向 何榮倉 購買的等語(見毒偵字卷第6頁、第11頁),惟查何榮倉早在107年4月9日即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08號;本院審理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72號)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翌(10)日並經本院裁定羈押至107年7月10日始獲釋放,且何榮倉於107年4月9日該案警詢時已明確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而被告指訴何榮倉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犯罪事實,亦未經移送地檢署偵辦等情,有何榮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0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1月27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076025985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81至123頁)附卷可稽,堪認員警於被告為前揭供述後,顯仍未因而查獲「 何榮蒼 於107年4月上旬,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飯店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與上揭減刑規定不符。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應予適度非難,另考量施用毒品乃以戕害自我身心為主,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985號被告洪忠言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忠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
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4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5月2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4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玻璃球1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忠言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9992)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