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RISOIPRAOPHANLOP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RISOIPRAOPHANLOP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3
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基於僥倖心理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 温岳融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危及自身與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36號被告SRISOIPRAOPHANLOP
男44歲【西元1974年(民國63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路0段000巷00號之9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泰國籍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SOIPRAOPHANLOP(中文姓名:方樓)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對面鐵皮屋內飲用米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217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温岳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時46分許,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RISOIPRAOPHANLOP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面17張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