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江明峯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心存僥倖再為本案犯行,且其酒後駕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另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犯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886號被告江明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峯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於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7月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住處飲用酒類,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他處,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峯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檢察官林宏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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