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亭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亭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亭翰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
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9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10月6日中午某時,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亭翰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G59231)。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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