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7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757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蔡茂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林子豪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林子豪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林子豪開立支票一紙(票號DP0000000、面額新臺幣15萬3,00
0元)(下稱系爭支票)予聲請人,支付租金,惟系爭支票跳票,尚有6個月租金,10個月管理費及5個月水費,合計新臺幣32萬6,360元未給付,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至婕有限公司,林子豪並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且由聲請人提出之其他證物,亦無從認定林子豪有積欠聲請人租金及費用等情,因之,聲請人與林子豪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依首開法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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