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91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陳佩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陳佩菁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行至吉山街竹旗幹101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及當時在前方沿同向行走之告訴人黃陳00,使黃陳00受有右手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及左大拇趾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佩菁因涉公共危險等案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陳00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其他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周佑倫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