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進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3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曾進源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號前時,欲向左迴轉,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該處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鍾靜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同向自曾進源左後方行駛而至,詎曾進源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鍾靜英見狀時閃避不及追撞曾進源之自小客車,而使鍾靜英受有腰部、骨盆、右側手腕、左側大腿、小腿及下背等處挫傷、右側足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曾進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鍾靜英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任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