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誠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件之全部犯罪所得,已經警扣案並歸還被害人,是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該等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55號被告鄧文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0
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洗澎澎洗衣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江雨微 放置於洗衣機內清洗之棉被1條(價值約為新臺幣2千元,已由江雨微領回),得手後隨即攜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02室居處使用。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江雨微至上開洗衣店欲取回棉被時始悉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於翌日(13日)下午2時55分許,在鄧文誠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前開棉被1條。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雨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江雨微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檢察官林育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陳侃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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