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0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後,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資佐證,顯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雖於警訊中否認施用毒品,應係卸責之語。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伊因服用感冒藥致尿液檢驗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並提出呈陰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二紙為證,然查,感冒藥之化學結構與嗎啡不同,服用感冒藥其尿液不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至被告所提二紙尿液檢驗報告,其收樣日期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一月十日,該二紙檢驗報告只能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一月十日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未施用毒品,並不能做為本件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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