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四五號
抗告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甲○○右抗告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撤緩更(一)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緩刑宣告撤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於緩刑期間之八十九一月一日退伍後,洗心革面,努力戒除毒癮,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再次施用毒品,係因他人無償提供,一時失慮,並非購買毒品施用,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尚非重大,抗告人雖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判處拘役七十日確定,惟抗告人並非於緩刑期內施用毒品,原裁定遽認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顯有誤會云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諭知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少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一號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按,顯見抗告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確曾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且抗告人前於緩刑期內,亦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判處拘役七十日確定,竟猶不思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等情,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益徵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無法保持其善良品行,且明顯違反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情節亦屬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情形相符;原審法院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裁定抗告人前述緩刑之宣告撤銷,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再次施用毒品,係因他人無償提供,並非其購買毒品施用,認其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尚非重大云云,惟施用毒品係屬犯罪行為,其並不因毒品之來源係他人無償提供或自行購得而異其結論,抗告人以其施用之毒品係他人無償提供,即認其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尚非重大云云,顯屬無稽。另抗告人復以其並非於緩刑期內施用毒品,原裁定有誤認云云,惟查原裁定關於被告被判處拘役七十日之部分係稱:「抗告人前於緩刑期內,亦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判處拘役七十日確定」,足見原裁定係謂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因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被判處拘役七十日,該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係宣判之日期,非抗告人施用毒品之日期;況抗告人復於緩刑期內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等情,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據原裁定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被告空言其未於緩刑期內施用毒品,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前述抗告意旨所陳,於法要無可採,其執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