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О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更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0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日期報到之行為,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撤戒第一七二號卷可稽。然受處分人甲○○因另案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即入監執行等情,業經向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查明,有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甲○○既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入監執行,則其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自無從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日期報到,其雖未依該署通知日期報到,亦不能認其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要件,尚屬有間。因認檢察官聲請將受處分人之停止戒治撤銷且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不能准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另案假釋被撤銷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以致四月二十一日無法按時向觀護人報到,然板橋地院以情節重大將抗告人保護管束撤銷,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
三、經查:抗告係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之救濟途徑,必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定,為求自己之利益起見,方得為之,若原裁定對其無不利益可言,自不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查原法院所為之裁定乃駁回檢察官對抗告人不利之聲請,對抗告人而言實屬有利益,抗告人誤為對其不利,容有誤會;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至為灼然,是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