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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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О二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原名 江光億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時日裁定(八十九年度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裁定正本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強制戒治裁定,依法提出抗告,遭以抗告逾期駁回,抗告人目前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而臺北看守所於星期五(二十二日)不收狀紙,
二十三、二十四日為週休二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又為行憲紀念日(國定假日),一連四天,看守所內根本就不作業收發公文,迄二十六日抗告人已繕寫抗告狀完畢,擬呈鈞院,狀紙又遭看守所內之文書雜役以抗告狀之內容有些紊亂不妥,要求重寫,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方能順利將抗告狀遞出,並無藉故延宕時日,是因週休二日與國定假日,再加看守所內之規定所延誤,抗告人不甚明瞭遭裁定駁回之原委,請重新給予抗告機會等語。惟查原審法院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本身已有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抗告狀之附記,且抗告人自陳原已於十二月二十六日繕寫抗告狀完畢擬呈交法院,足見其知悉抗告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屆滿;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雖因逢週休二日及國定假日而連續休息停止辦公,然該抗告期間之末日為正常辦公之星期二,與抗告期間之計算自無影響;而抗告人係在台灣臺
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依條第一、二項規定,本得向該勒戒處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如不能自作抗告書狀者,該勒戒處所之公務員亦應代作抗告書狀,抗告人陳稱係因文書雜役要求其重寫抗告書狀因而延誤乙節,縱使屬實,然其未依前開規定之程序由該勒戒處所之公務員代作抗告書狀致遲誤抗告期限,即不能謂非無過失(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二號、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0號判例);再查如有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之情形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抗告行為,茲抗告人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逕行對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仍非適法;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法官林勤綱
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毒抗 字第 102 號裁定(90.02.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毒聲 字第 304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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