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聲請人 謝佳諭 (原名 謝金婷謝衿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原有2部汽車,惟已遭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拍賣,現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原任職於政昇模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於民國109年2月25日非自願離職後,每月領有失業給付21,787元,而於109年5月參加職業訓練,每月僅領取生活津貼18,156元,另因有2名未成年子女領有兒少扶助每月各2,047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700元(含房租7,000元、個人雜支開銷6,700元),每月長女顏○涵、長子謝○恩扶養費分別為7,705元、6,000元。負有債務1,181,215元。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成立協商,然因離婚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搬家等,每月薪資僅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所剩無幾,致無力依約清償協商款項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6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銀行成立協商
,約定聲請人自106年8月10日起,分120期,週年利率6%,每月10日以5,750元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於108年12月起即未依約履行,於109年1月15日經通報毀諾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民事陳報狀暨106年10月3日元銀字第1060006762號函、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3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37頁)。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向本院聲請更生,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㈡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1,181,215元,然依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公司、和潤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銀行陳報之債權額分別為24,639元、119,587元、286,384元、262,186元、44,480元、50,506元、40,174元、167,026元(見本院卷第95至149頁、第183頁、第215至237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994,982元(計算式:24,639+119,587+286,384+262,186+44,480+50,506+40,174+167,026=994,982)。
㈢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原有2部汽車但已遭拍賣,現無其他財產
,且前任職於政昇模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於109年2月25日非自願離職後,每月領有失業給付21,787元,於109年5月參加職業訓練後,每月僅領取生活津貼18,15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
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存證信函、匯豐公司及和潤公司提出拍賣車輛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第41至47頁、第117頁、第181頁、第199頁、第203至213頁),而聲請人主張其另領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兒少扶助每月各2,047元,共計4,094元,亦有聲請人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67頁),堪信為真實。
㈣關於聲請人主張其需支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3,700元
(含房租7,000元、個人雜支開銷6,700元)、長女顏○涵扶養費7,705元、長子謝○恩扶養費6,000元等語。因聲請人提列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3,700元,已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00元,故本院認其所提列之金額尚屬合理。另聲請人長女顏○涵、長子謝○恩分別為93年12月、0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名下並無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其等戶籍謄本、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169至179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考量聲請人與顏○涵、謝○恩之父應各負一半扶養義務,而聲請人提列顏○涵扶養費7,705元、謝○恩扶養費6,000元,尚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一半,則其主張每月需支出顏○涵扶養費7,705元、謝○恩扶養費6,000元,亦屬合理。
㈤本院以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綜合判斷,聲請人年屆40
歲現無財產,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22,25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700元及長女顏○涵扶養費7,705元、長子謝○恩扶養費6,000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2,250-13,700-7,705-6,000=-5,155),縱以其在職時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加計領取之兒少扶助,扣除前開需支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亦僅餘1,689元(計算式:25,000元+4,094-13,700-7,705-6,000=1,689),相對於聲請人債務總額高達994,982元,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已無餘額,顯然無法支付債務協商方案每月還款金額5,750元,且聲請人陳稱其係因月薪僅25,000元,加上離婚需扶養子女、搬家等,始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債務協商方案;且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秉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