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典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319號、109年度偵字第35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典其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典其於民國109年2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上開汽車另涉及他起竊盜案件經警方鎖定,員警遂上前欲攔查該車,吳典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闖越紅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用路人、車受傷及毀損,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詎為規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公物之犯意,以加速逃逸之方式拒絕接受盤查,員警駕車追趕,並鳴起警報器示意吳典其停車受檢,吳典其仍駕車○○○區○○路有闖紅燈、閃避警方攔截點、跨越分隔島逆向行駛、擦撞其他行駛中車輛等嚴重影響道路往來車輛之危險行為,於同日16時25分許,吳典其駕車行○○○區○○路○段與長江街交岔路口時為警車圍堵,其仍以倒車之強暴方式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突圍,致該警車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損壞,直至同日16時30分許,吳典其○○○區○○街○○○巷內資源回收場內,始為警方逮捕(起訴書記載其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5張、車損及被告駕駛之車輛照片32幀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
品,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係員警執行勤務時所駕駛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8
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8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物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
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⑷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所示之罪,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10月12日);⑸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⑻因偽證罪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⑼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6罪)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⑸至⑼所示之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上開
甲、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經撤銷,現正執行殘刑3年8月又1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前揭甲應執行刑部分,雖與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但仍無礙於甲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均與毒品(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份)有關,堪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欠佳,前罪之刑罰難認對被告已生警惕之作用,足認其後罪係基於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所致,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重大偏離,有社會防衛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員追捕,竟以前揭多種危險駕駛逃避查
緝,並以倒車之衝撞方式施強暴於執勤員警,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罔顧道路交通安全,肇生公共危險,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肇生之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土方工作、每天薪資為新臺幣2千元、未婚、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