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矚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泰輔佐人盧怡伶被告謝賢德上二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 律師被告 劉在春 選任辯護人 鄭惠宜 律師被告 楊貴榮 被告 廖志宏 上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 律師第三人遠東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端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87號、第14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遠東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
3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榮泰、謝賢德前分別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遠東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之形式、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劉在春、楊貴榮、廖志宏則係遠東公司之副廠長、領班及廠長,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謝榮泰、謝賢德、劉在春、廖志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遠東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指示或容任相關生產部門之員工持續將紅油作為原料油使用,進而生產相關葷類產品,致消費者見該等葷類產品有效日期標示時陷於錯誤,誤信為全新之產品;另被告謝賢德、楊貴榮亦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遠東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3月29日止及
105年6月11日起至105年7月19日止,指示或容任調配部門之員工將逾越有效日期之澳洲無水奶油,添加於脫臭完畢之油品,用以調配製成「頂好瑪雅琳(鐵桶裝)」等5項素類產品,致消費者見該等產品有效日期標示時陷於錯誤,誤信為全新之產品,致遠東公司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00,642,028元等語。以上倘屬事實,遠東公司自因被告謝榮泰、謝賢德、劉在春、楊貴榮、廖志宏之詐欺違法行為而取得100,642,028元,此部分所得得否依上揭刑法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即有待釐清。為兼顧遠東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案件已定於110年2月23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23法庭行審理程序,第三人即參與人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陳宏璋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