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陸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1550號裁定、96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花蓮19支郵局存證信函第148號及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查核案件繫屬狀況,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鄭光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