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48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抗告狀,抗告狀中則應表明: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㈢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抗告理由,此為法定程式要件。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狀並未載明不服原裁定之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96年10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陳雅敏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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