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鈴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111年度簡字第8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5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杜鈴珠(下稱被告)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
0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6至7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 伊坦承 犯行,已知悔悟,又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執行廟務,觸犯刑責,目前身染疾病,無收入,無力支付罰金,亦不適勞動,未接受正常教育,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潘金保 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率爾以「恁娘雞巴你幹(台語)」等言詞,在公共場合出言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名譽,被告情緒控管確有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斟酌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
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前開刑度,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㈢至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審酌被告既有意願試行
調解,固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仍可先行支付部分賠償金、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畫或具體行動以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或由法院認定是否已積極修復而有悔悟實據,然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以獲取告訴人之宥恕,亦未見有其他具體行動可認有積極修復犯罪被害之意願,參以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覺得原判決判太輕了,被告沒有誠意,我無和解意願等語(見簡上卷第38頁),足見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認就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㈣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林婉昀
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鈴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鈴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鈴珠為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無極天靈霄寶殿之副主任委員,潘金保則為無極天靈霄寶殿之廟公。潘金保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0時許,在無極天靈霄寶殿大廳內,與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因清點功德箱內之香油錢事宜,而與杜鈴珠發生口角,杜鈴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恁娘雞巴你幹(台語)」等語辱罵潘金保,足以貶損潘金保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金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涂政男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率爾以上開言詞,在上開公共場合出言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名譽,被告情緒控管確有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斟酌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詳見審易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