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159號原告乙○○原告庚○○法定代理人辛○○
號2樓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 陳淑雅 曾分別向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並均分別投保「人身傷害保險附約」、「平安保險附約」,保險金額各均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被保險人指定之受益人均為母親即原告乙○○、女兒庚○○。依被告國寶人壽公司之人身傷害保險附約之規定,其中第6條約定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至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時,依照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及依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平安保險契約之規定,其中第2條約定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陳淑雅業於94年4月12日死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判定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死亡原因為「懷疑因嘔吐物吸入氣管窒息死亡」,詎原告於94年7月中旬檢具所有相關契約及資料向被告申請理賠後,被告國寶人壽公司竟以與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的定義不符為由,拒絕給付,被告國華公司之回函亦同,爰依保險法第101條、131條、110條第1項及第34條之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訴請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國寶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乙○○、庚○○1,000,000元,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乙○○、庚○○1,0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寶人壽公司辯稱: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第2項將意外事故定義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法醫所鑑定書第6頁記載其鑑定結果:「懷疑因嘔吐物吸入氣管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疑為意外。」,則被保險人身體到底受何傷害?且因何原因致被保險人死亡?即難謂已被確定,而可據以認定被保險人之死亡符合上開保險金請求之要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華人壽公司辯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為「懷疑因嘔吐物吸入氣管窒息死亡」,乃屬疑似之詞,無從憑斷,而依相驗卷內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知被保險人食道及氣管內並未發現有嘔吐物之殘渣;而鑑定結果對死亡原因之認定則「懷疑因嘔吐物吸入氣管窒息死亡」,乃屬不確定之推論,顯見死亡原因為何尚非無疑,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保險人陳淑雅曾分別向被告國寶人壽公司、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並均分別投保「人身傷害保險附約」、「平安保險附約」,保險金額各均為1,000,000元,被保險人指定之受益人均為母親即原告乙○○、女兒庚○○。
(二)被保險人陳淑雅業於94年4月12日死亡,原告於94年7月中旬檢具所有相關契約及資料向被告申請理賠後,被告均以與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的定義不符為由,拒絕給付。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國寶人壽公司之人身傷害保險附約第6條約定及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平安保險契約第2條之約定,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本件原告應就被保險人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固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主張被保險人陳淑雅係因嘔吐物吸入氣管導致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約定,惟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就被保險人陳淑雅之死亡原因係記載「『懷疑』因嘔吐物吸入氣管窒息死亡」等語,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石甲字第162-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690號鑑定書之解剖報告,本件被保險人口鼻之中既無嘔吐物,其食道與氣管經剪開後,亦未發現有任何食物,僅於氣管腔內有血色液體,是以鑑定結果只以「懷疑」二字記載,而未斷定本件被保險人為吸入嘔吐物窒息死亡,是被保險人陳淑雅是否確係因意外導致嘔吐窒息死亡,即非無疑,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八)死亡方式一欄雖記載為「意外死」,惟觀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493號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第八點「應否分案偵查:否。查無他殺嫌疑,擬予報結。」,可知在相驗法醫勾選死亡方式時,其著重點在排除本件被保險人並無他殺嫌疑,並未考慮到保險法上意外事故之定義,故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有關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之記載,尚不足作為認定被保險人係遭遇保險法上之意外事故致死之證明。
(二)被保險人陳淑雅所採檢體,經檢驗發現含安神肌肉鬆弛劑(Chlormezanone)與酒精成分等情,在前揭鑑定書中鑑定經過五、毒物化學檢查中記載甚明,而依國家網路藥典及行政院衛生署網頁資料記載,安神肌肉鬆弛劑(Chlormezanone),對中樞神經有選擇性的抑制作用,可以緩和輕度焦慮及改善情緒,與酒精併用會導致藥性相加,其副作用為「嗜睡、頭暈、過敏性休克反應等」,過量症狀「可能出現噁心、嘔吐或腹瀉,伴隨嗜睡、頭暈、頭痛」,病患教育資訊「避免同時服用酒精及其他中樞神經抑制劑」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文件兩份在卷可參,是縱被保險人陳淑雅之死亡原因係吸入嘔吐物窒息死亡,惟依前開藥物之藥性說明,被保險人當係服用藥物不當導致嘔吐,此係屬內在事故所引致,與系爭保險契約約款不符,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六、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保險人陳淑雅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國寶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乙○○、庚○○1,000,000元,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乙○○、庚○○1,0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