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字第10號原告乙○○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然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因遭訴外人美國運通公司造假帳單、假信用卡號之迫害,乃至該公司高雄分公司 樓柱 邊舉白布條靜坐抗議,嗣遭被告所屬新興分局所轄中正三所主管率員警7、8人強行奪下布條,並欲押解原告入警車,當時原告曾陳明原告於同年12月9日於美國運通公司台北總公司為靜坐抗議動作時,當地警方亦派10餘員警前往處理,經向原告查問詳情後,該等員警即全數離去,並未質難。然中正三所主管卻不聽原告解說,多次以未申請集會遊行為由,強行奪下抗議布條,並在眾目下,強行將原告押入警車,押解至中正三所,而遭受圍觀者指點及惡評,嚴重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基本權利並涉及公然侮辱,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之損失。經原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000元及自9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出庭費用每次8,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受權利侵害之時間為92年12月15日下午
4時30分許,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又縱認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因原告靜坐抗議當時適逢下班時間,原告之舉動造成圍觀群眾聚集,已阻塞中正路來往交通,被告所屬新興分局員警到場後,雖予以勸離,惟原告不從,被告所屬員警為維護公共秩序,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條、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19條及第28條之規定,依法將原告帶往派出所,並請原告依法律途徑解決,被告所屬員警主觀上並無侮辱原告之故意,客觀上亦係依法執行勤務,並無侵害原告自由法益、基本權利及公然侮辱之情形,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6年者亦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8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於92年12月15日至美國運通公司高雄分公司樓柱邊舉白布條靜坐抗議,嗣遭被告所屬新興分局所轄中正三所員警取下抗議布條及押解至中正三所,原告於94年6月1日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並於95年2月9日為協定不成立,有高雄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協定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6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自92年12月15日起,已實際知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故計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從92年12月15日起算。次查:本件原告係於94年6月1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申請,此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所附郵件收件回執可憑(本院卷第5頁),惟原告該書面申請於95年5月
9日遭被告機關拒絕,此並有被告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
1份在卷可資參憑。則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
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規定,此之所謂「起訴」,係指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其權利之行為而言。查本件原告既未於其請求後6個月內(即94年12月31日前)對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難認其請求權已因請求而中斷。是原告自92年12月15日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7年3月7日始提訴本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3頁),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等語,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及每次開庭費用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賴文姍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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