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第339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林致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咖啡因貳包、塑膠鏟管貳支、香菸柒支、香菸盒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貳點零零肆公克,驗後淨重壹點玖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貳點零零肆公克,驗後淨重壹點玖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咖啡因貳包、塑膠鏟管貳支、香菸柒支、香菸盒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89年4月30日期滿;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3日15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燻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用之咖啡因2包、塑膠鏟管2支、香菸7支、香菸盒1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吸食器1組,及海洛因9包、電子磅秤1台、大麻2包(毛重12.2公克)、空夾鏈袋50只、壓模器1組、高速粉碎機1台、現金新臺幣7萬9000元等物(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起訴,而扣案之海洛因9包、電子磅秤1台、大麻2包(毛重12.2公克)、空夾鏈袋50只、壓模器1組、高速粉碎機1台、現金新臺幣7萬9000元等物,為該案之證據方法,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淑娟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