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07至4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如附表編號1至184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8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184所示之違規行為,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附表編號1至184所載之法條規定,各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至184所載之罰鍰及違規紀錄。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期日收受原處分機關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等184件如附表所載
184件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文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該地之郵政機關即中壢1支局,並分別作2份送達通知書,其中
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乙紙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該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上揭說明,應於各裁決書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然異議人至98年1月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於98年1月6日收受交通異議聲請狀上之收狀戳章可參,異議人顯均已逾越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