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珮吟書記官黃園芳通譯陳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伍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伍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強制戒治後,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惟續執行後述徒刑)。復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犯)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月確定,後2罪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2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犯行: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山中正體育場之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2.另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20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97年3月20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黃埔路交岔口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50公克,驗後淨重0.039公克),及甲○○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