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霆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2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465、246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柏霆未領有汽車駕照,於不詳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之具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夜間1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因發現警察欲在該處攔檢,竟加速駕車逃逸規避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施用第三級毒品後操作力降低,於逃逸過程中,沿朝馬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與朝馬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前方由 黃柏凱 騎乘、搭載 姚明 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前車頭撞擊該機車之左後方,黃柏凱與 姚明均 因而倒地,黃柏凱受有左肩擦傷併挫傷、左手前臂擦傷、左下肢多處擦傷、左手肘挫傷疑似韌帶受傷之傷害,姚明均因而受有左上肢多處擦傷併挫傷、左膝及小腿擦傷併挫傷、左腳踝挫傷、左側腹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柏凱、姚明均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林柏霆竟未下車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詢問黃柏凱與姚明均之傷勢,亦未協助就醫,再加速逃逸,終於安和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為警攔得,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凱、姚明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柏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柏凱、姚明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及其內影像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逃逸路線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3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2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預見告訴人可能人車倒地而受傷,竟未停車查看,加以協助就醫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顯未盡完全之照護,實屬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465、2466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及其為高中肄業學歷,未婚,家有父母,目前與父親在工地工作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伊所受損害,有前述調解筆錄存卷足佐,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465、246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以資警惕,並藉由服務社會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傷害,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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