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95號聲請人 陳奕錡 代理人 陳照煌 相對人 陳玄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玄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陳奕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玄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陳玄哲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
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奕錡為相對人陳玄哲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5年1月20日起因急性主動脈瘤剝離,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 鈞院 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陳玄茹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
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口名簿、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所屬鑑定醫師陳炯旭前勘驗、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知道聲請人及代理人為何人,可微抬左手,然不會簡單算術等情狀,有本院105年5月11日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證。另參酌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略謂:「五、鑑定結果: 陳員 (即陳玄哲)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有部分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陳員事發至鑑定日3個月又21日,經積極復健治療,功能有明顯改善,惟目前認知功能仍差,未來倘持續積極接受治療,功能應有再進一步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所105年
6月20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當事人之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通常人相較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尚有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後,其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陳奕錡先生為相對人的次子,關係人陳玄茹女士為相對人的大妹,現由關係人陳玄茹女士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和財務,並與輔助聲請人陳奕錡先生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陳奕錡先生、關係人陳玄茹女士皆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陳奕錡先生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陳玄茹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陳奕錡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陳玄茹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年3月28日桃劉字第105171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陳玄哲之子,現負責照顧並處理受輔助宣告人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 陳奕錡英 為受輔助宣告人陳玄哲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