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依珊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被告陳永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3115
2號、103年度偵字第7965號、第9749號、第15555號、第1692
9號、第17634號、第2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依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依珊其餘被訴如附件編號185至186、189至194、197至21
7所示部分,均無罪。陳永隆無罪。
事實
一、鄭依珊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在奇集集網站上刊登需要臨時性短期工作之履歷資料,旋於同年12月底某日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保險業經理 張志誠 」之來電,知悉「張志誠」提供之工作內容係以依「張志誠」指示方式收送包裹,每件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後,明知現時已有郵政、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所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以高價託其向快遞業者取件轉送件,顯違反常理,仍允受委託至指定地點收領包裹;且於領得包裹後,知悉快遞包裹內顯可能係詐欺集團寄送之他人帳戶,涉及財產上不法犯罪,將發生使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使用之幫助犯罪結果,鄭依珊竟基於縱使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該人頭帳戶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張志誠」指示方式於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包裹後(按同一天所領取不同人提供的人頭帳戶包裹,即:附表一編號1至4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而為,僅論以一罪;至於同日領取之「同一人提供」之人頭帳戶包裹雖有不同被害人匯入該人頭帳戶,然此為想像競合上之一罪關係),再依指示將內有人頭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之包裹送往家樂福重新店(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賣場置物櫃內放置,並領取詐騙集團成員放置於置物櫃內之報酬,再由 沈煌益 (經本院另行審結)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並掌握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嗣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至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各人頭帳戶後,旋即由沈煌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將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迨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鄭依珊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鄭依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依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其受僱於「保險業經理張志誠」,於102年12月31日依「張志誠」指示前往黑貓宅急便三重站,領得附表一所示黑貓宅急便快遞文件,並曾懷疑、可預見內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仍持至家樂福重新店內置物櫃放置等情,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6929號卷第399至400頁),且該供述內容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320頁背面至第328頁);並對附表一各該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等情,亦不爭執,此有證人即被害人 殷彩真陳怡嘉花玉珊林妏容 於警詢之指證及相關匯款單據存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171至173頁、第209至211頁、第215頁、第265至267頁、第268頁、第270至271頁、第272頁、第387頁)。另有各人頭帳戶提供者於警詢之供證及寄送包裹單據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34至35頁、第40頁、第95至96頁、第166至
167頁);亦有被告簽領相關包裹之收據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31頁、第40頁)。準此,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涉嫌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係於網路應徵工作,「張志誠」自稱保險業經理要徵人在臺北代送「要保書」文件,其收送黑貓宅急便文件時,雖有懷疑係詐欺集團寄送詐騙帳戶,但仍依指示取件及送件,其當時不知道「張志誠」係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張志誠」指示被告之前往快遞公司據點領取寄至該處文件
後,將文件放置於公共場所之置物箱內,以便實際收件人事後至該置物箱拿取文件之該等工作內容,通常人均可輕易發覺「張志誠」僱用被告為上開工作內容目的,係不願讓他人查知該文件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如非文件本身或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亦即,「張志誠」指示各該人頭帳戶提供者將帳戶資料寄至快遞公司營業站,由被告出面至營業站收件,並將文件置於公共場所置物箱,其目的係使檢警僅能追查至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被告,因被告亦從未與「張志誠」見面,亦不知「張志誠」實際姓名或公司行號,檢警自亦難追查「張志誠」究竟為何人。
㈡被告承接「張志誠」代收送文件案件,其報酬為每件1000元
,除高於郵局或民間快遞價格(通常價格約為60元至120元)約達10倍外,其收送過程,更與通常郵寄或快遞情節有異,而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至店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更可全程且隨時查詢運送狀況,查知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便利商店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顯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會有民眾、公司行號就需寄送之重要文件,會願支付較高價格、委由未曾謀面第三人(如本案被告)代為收送信件,而擔負該第三人將該重要文件侵占或遺失等風險;更遑論被告前曾受雇於保險公司(無論任職久暫或職務內容為何),明知「要保書」等保險契約應由保險業務本人親自交予要保人收執一節,亦經被告自承在案(見同上偵卷第399頁背面,本院卷四第322頁背面)。準此,依被告生活經驗,顯可查知其中涉及不法。是被告所辯,自難認可採。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依上開事證,除於客觀上可認被告應可知悉其送件係涉及不法外,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其當時已懷疑是否係詐欺集團寄送證件(見同上偵卷第400頁,本院卷四第324頁背面),堪認被告確有容認詐欺集團取得各人頭帳戶證件仍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其使詐欺集團取得各人頭帳戶證件,顯係幫助詐欺集團得以該帳戶事後行騙,自屬對日後之詐欺正犯犯行,資以助力,惟未參予實施詐欺行為,自應認構成幫助犯行。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張志誠」詐欺集團成員,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即知「張志誠」係詐欺集團而加入該集團,並依指示取件送件,且於以附表一各該人頭帳戶詐得各被害人款項後,朋分詐得金額之共同犯意與犯行分擔,自難認其與「張志誠」構成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依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該次修法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後,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應對行為人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鄭依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鄭依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係受詐欺集團委託收送包裹,使該集團取得附表一人頭帳戶資料,可能發生該集團使用該帳戶資料行騙之事實,有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另被告就「同一人提供之人頭帳戶」而有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乃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各以同一時間、地點,領取數個人頭帳戶包裹,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一罪。
四、至於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並無法知悉或懷疑其所從事之工作係屬詐騙集團之一環等語。然此辯護意旨實與被告上開於偵查中自由陳述下供承「曾懷疑張志誠要求收送包裹是屬詐騙集團」之情狀相違;況由被告自述之刊登履歷、收送包裹過程,其尚能針對工作內容及對價詳載於求職履歷上(見同上偵卷第32頁),且能與來電之詐騙集團成員「張志誠」應對報酬價金為何(「張志誠」稱:之前請的工讀生為700元,因為這次較急,所以報酬為1000元,見本院卷四第321至322頁)及順利依照指示至正確之快遞業者據點領取包裹,再送至正確的大賣場置物櫃存放並領取報酬等情,是由其犯案前後之行動顯示,被告對現場情事判斷並無明顯偏差,並無明顯跡象顯示異常之精神現象;亦即,依被告行為當時之組織性、判斷力及各該行動之安排,難認其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均與一般人相異;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之情形。故此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五、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犯行所得利益、被害人受騙之財物金額、犯後態度及無法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被告鄭依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二):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依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施以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或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帳號密碼給詐騙集團,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領取內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再送至指定大賣場置物櫃內由沈煌益等詐騙集團成員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以提取詐騙款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
二、經查:卷內並無被告鄭依珊曾領取內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頭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之包裹的證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依珊曾自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處取得任何遊戲點數。準此,既不能證明被告鄭依珊有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附表二編號1、2,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各罪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本院關於被告鄭依珊就附表二部分之犯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依珊、陳永隆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施以詐術,使附件(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四,該附表本即欠缺編號219、221):
㈠編號185至186、189至194、197至217(針對被告鄭依
珊被訴部分)之被害人;㈡編號64至69(針對被告陳永隆被訴部分)之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或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帳號密碼給詐騙集團,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鄭依珊、陳永隆分別至指定地點領取內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再由被告鄭依珊、陳永隆依指示送至指定大賣場置物櫃內由沈煌益等詐騙集團成員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以提取詐騙款項。因認被告鄭依珊、陳永隆就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參諸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即明。
三、經查卷內並無被告鄭依珊、陳永隆曾分別就:㈠編號185至186、189至194、197至217(針對被告鄭依
珊被訴部分);㈡編號64至69(針對被告陳永隆被訴部分);
曾有領取內有前揭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之包裹的證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依珊、陳永隆或曾自前揭各該編號被害人處取得任何遊戲點數;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依珊、陳永隆就前揭各該編號部分之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準此,既不能證明被告鄭依珊、陳永隆分別有前揭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就前揭各該編號部分,分別對被告鄭依珊、陳永隆,均為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鄭依珊有罪部分)┌──┬───┬────┬────┬──────┬──────┬───────────┬──────┬─────┐│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人頭帳戶│匯入金額│詐騙手法│被告領取包裹│備註│││告訴人││││(新臺幣)││的時間、地點││├──┼───┼────┼────┼──────┼──────┼───────────┼──────┼─────┤│1│殷彩真│103年1│不詳│ 邱奕祥 之花蓮│2萬2886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102年12月31│原追加起訴││││月2日19││第二信用合作││月2日18時55分許佯以拍│日某時在黑貓│書附表四編││││時55分許││社帳號216-00││賣網站人員身分撥打電話│宅急便三重營│號187││││││000000000000││予殷彩真,向其佯稱:先│業所│││││││74號帳戶││前網購商品付款設定錯誤│(新北市三重│││││││││,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區○○路2-2│││││││││訂單云云,致殷彩真陷於│號)│││││││││錯誤,而依指示於左開時││││││││││間、地點,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2│陳怡嘉│103年1│臺北市文│同上│2萬9123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原追加起訴││││月2日20│山區 景福 │││月2日20時10分許佯以網││書附表四編││││時41分許│街252號│││站人員身分撥打電話予陳││號188│││││7-11便利│││怡嘉,向其佯稱:先前網│││││││商店內│││購商品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怡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開時間、││││││││││地點,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3│花玉珊│103年1│臺北市重│ 李玉琳 之新光│2萬9989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原追加起訴││││月3日21│慶北路3│商業銀行帳號│2萬9989元│月3日21時24分 許許 佯以││書附表四編││││時46分許│段56號第│000-00000000││第一銀行人員身分撥打電││號195││││、同年1│一銀行內│30544號帳戶││話予花玉珊,向其佯稱:││││││月4日0│、臺北市│││先前用第一銀行信用卡點││││││時12分許│重慶北路│││數換取之贈品誤設分期扣│││││││3段之花│││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旗銀行內│││消訂單云云,致花玉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開││││││││││時間、地點,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4│林妏容│103年1│北投郵局│ 邱整煜 之郵局│1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原追加起訴││││月3日9││帳號000-0000││月2日20時38分許許撥打││書附表四編││││時30分許││0000000000號││電話予林妏容,向其佯稱││號196││││││帳戶││先前購買商品付款設定錯││││││││││誤,需取消訂單云云,致││││││││││林妏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開時間、地點,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附表二(被告鄭依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被害人│另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或購買之遊戲點數│備註│├──┼───┼────────────────────────────┼────────┤│1│殷彩真│另匯款2萬99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購買遊戲│原追加起訴書附表││││點數│四編號187│││││(附表一編號1)│├──┼───┼────────────────────────────┼────────┤│2│林妏容│匯款100,000元至 盧佩君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追加起訴書附表││││匯款100,000元至 黃秀雲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四編號196││││匯款100,000元至 李漢維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4)││││號帳戶、│││││匯款120,000元至黃秀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0元至 翁進鴻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0元至 黃思慈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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