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定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709號被告鄭定國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定國係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之司機,於民國111年1月15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由臺北巿信義區松山路650巷內之大都會客運停車場駛往松山路65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張瑞楠 駕駛620-QCH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松山路650巷東往西方向行至大都會客運站停車場出入口,仍貿然向前行駛,鄭定國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頭撞擊張瑞楠駕駛之機車,致張瑞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張瑞楠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鄭定國之供述被告坦承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坦承有過失二告訴人張瑞楠之指訴告訴人駕駛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車禍發生現場狀況五臺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後所陳述之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歐品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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