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2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陳瑋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已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6.227.15)向其線上申辦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內,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4月1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當時借款利率合計為年利率9.78%),迄今尚欠677,972元,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自應清償所欠之677,972元及自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8%計之利息等語。爰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