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5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忠興 被告 黃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叁拾叁萬捌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與原告簽立借據(新設定購屋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28日起至135年1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0.67%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利息至106年2月28日,本金皆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僅部分受償,尚有本金834萬4,999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4萬4,999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借款,然當初叫被告去借款的事主跑路了,被告並非不付款,然無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0板金職一字第319號分配價金及111年8月8日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告對於有向原告借款,及因欠款經新北地院強制執行等事實不爭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所稱叫被告去借款的事主跑路及無能力清償等語,要與其應負清償責任無涉,被告辯稱自非可採。惟觀之新北地院之分配表,原告不足額部分為第一順位抵押權833萬8,807元及第一順位火災保險費4,853元、第一順位程序費用1,339元,故原告得請求計息本金僅為833萬8,807元。另該分配已記載利息算至111年3月25日止,故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自111年3月26日起算,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4萬4,999元,及其中833萬8,807元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僅就利息部分為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