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05號再審聲請人 陳羿璇 兼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再審相對人 曹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五日本院一0九年度再易字第九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提起再審若不合於再審情形,即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十九年再字第十一號、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著有裁判、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前於一0七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一0七年度北簡字第六三八九號事件受理,於一0七年八月十四日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一0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七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聲請人對前述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民事庭於一0九年二月六日以一0八年度再易字第五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再次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民事庭於一0九年六月十九日以一0九年度再易字第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因書記官製作系爭確定判決正本時,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再審聲請人遂於一0九年七月十六日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上訴,該案件承辦股書記官於同年九月十日以處分書更正系爭確定判決正本之教示欄即第四頁第十七至二四行為「本判決不得上訴」,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十七日就該處分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庭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以一0九年度再易字第九號民事確定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
(二)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除在書狀理由之「程序部分」(即書狀第二頁中間開始至第七頁第五行)指摘法院書記官無權以處分書更正判決正本教示欄之記載,應由合議庭負責,該教示欄記載剝奪提起再審之權利、等同吃案,所收取之上訴裁判費構成刑事違法徵收罪,反覆稱法院應依該錯誤教示欄所載,將其於一0九年七月十六日就系爭確定判決所提「民事上訴最高法院及理由㈠狀」暨全部卷宗移送最高法院,及本院一0九年度再易字第九號再審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僅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非十五萬元,以及再審聲請人業依教示欄所載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應阻卻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該案件承辦股書記官於一0九年九月十日所為處分書已經異議,亦阻卻確定外,「實體部分」(即書狀第七頁第六行起至第十二頁書狀完結),僅指稱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自第三頁第十八行以下為空言無理由之論斷,且略而不提兩造間租賃契約第七條第十三項後段之約定,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情事,無隻字片語關於本件聲請再審之標的即原確定裁定(本院一0九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一0九年度再易字第九號民事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事由(含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三、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爰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陳靜茹
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