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39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鶴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鶴祥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黃鶴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之五甲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參照)。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案係於修正施行前,即109年7月2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17時25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為108年12月12日12時許,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諸前述說明,本案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