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19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199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魏名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查債務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為自95年6月起,分80期攤還,對債權人之信用卡債權,本金新臺幣25,692元,及年息0%之利息,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6年2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三.債務人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於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按月加計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以上事實有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定型化契約可稽。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目明細、債務協商協議書及還款計劃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199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魏名紫│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2,804││1日│││││元│├──────┼──────┼───────┤││││民國96年2月1│民國104年8月│年息20%│││││0日│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