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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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527號聲請人 陳夏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鍾依霞陳宥安 (原名 陳安雄 )之繼承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宥安(原名陳安雄)前於民國91年11月20日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①)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①);復於92年8月22日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②)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②),均依法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宥安(原名陳安雄)於107年4月17日死亡,由相對人鍾依霞繼承系爭土地①、②,惟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000,
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①係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宥安(原名陳安雄)前於91年11月20日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而設定,存續期間自91年11月1日至101年11月1日;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②係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宥安(原名陳安雄)前於92年8月22日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而設定,存續期間自92年8月1日至102年8月1日,均經登記在案。另依聲請人所陳,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宥安(原名陳安雄)係於82年5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0元,而就所提出其與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宥安(原名陳安雄)間之借據觀之,亦為82年5月31日簽立,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惟查,聲請人債權之發生日既為82年5月31日,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①擔保之存續期間,係91年11月1日至
101年11月1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②擔保之存續期間,係92年8月1日至102年8月1日,是聲請人之債權均非發生在約定之存續期間內;此外,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形式上觀之,尚難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①、②之擔保效力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權。經本院於
109年9月3日以函文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抵押權擔保存續期間內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9年9月7日收受送達後,屆期迄未提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①、②擔保存續期間內之債權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擔保範圍之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之系爭土地①、②,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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