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羅凱鄉 相對人 林助信 律師即 劉桂郎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六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關於相對人林助信律師即劉桂郎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受擔保利益人劉桂郎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2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原受擔保利益人劉桂郎於民國108年5月3日死亡,經本院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25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3月15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全九字第319號證明書、本院非訟中心109年1月10日中院麟非捌108年度司聲字第1999號函、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53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關於相對人林助信律師即劉桂郎之遺產管理人部分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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