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堂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堂堯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訊據被告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以為是朋友的安全帽,伊想說跟他開玩笑就拿走他的安全帽云云。惟查:被告雖稱以為是朋友的安全帽,卻未解釋為何會誤認被害人之安全帽為其朋友的安全帽、其朋友與告訴人之機車車號有何雷同之處、機車類型又有何雷同之處、乃至其朋友之安全帽與被害人之安全帽有何雷同之處,空言辯稱上詞,並無可採。復據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內檔案「IMG_6992.MOV」檔,勘驗結果以「被告坐在己之停在路邊之機車,先左顧右盼,然後伸手拿取停在其右手邊隔壁的隔壁之機車上之安全帽後,立即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由此勘驗觀之,被告先左顧右盼,然後伸手拿取停在其右手邊隔壁的隔壁之機車上之安全帽後,立即離去,顯然其並無端詳停在其右手邊隔壁的隔壁之機車係何款式、何車號之機車,更無端詳停在其右手邊隔壁的隔壁之機車上之安全帽之款式,於短時間內拿取後立即離去,此可證明被告並非誤認被害人之安全帽係其友人之安全帽,而係認被害人之安全帽符合己意,而順手牽羊。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如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件之竊盜罪罪名相異,本院認被告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並此敘明。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全罩式安全帽1頂,已經警返還告訴人 張凱云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再行諭知沒收、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
被告簡堂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堂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30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張凱云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其上有印地安人圖樣,價值1,5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張凱云發現前開安全帽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安全帽已發還張凱云)。
二、案經張凱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堂堯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應訊,而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是朋友的安全帽,想要跟朋友開玩笑就拿走安全帽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凱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3張、安全帽照片1張可資佐證,又該安全帽上有印地安人圖樣,與一般安全帽顯有不同,且係放置在告訴人之機車上,被告應無誤認係其友人所有之可能,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其所辯顯屬子虛,委無可採,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葉國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